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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三问网约车平台的安全管理义务——由空姐遇害案说起

姜先良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这几天令人揪心的空姐遇害案,使滴滴公司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上。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发现自杀并打捞出尸体,谁为被害人空姐李某珠的死亡负责任,成了大家关心和讨论的焦点话题。按照罪责自负原则,司机刘某华应承担杀害李某珠的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方面滴滴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及责任大小,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滴滴公司并非犯罪的共犯,自然不涉及侵权行为责任,因此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取决于滴滴公司是否存在民事上的违约行为。




根据平台与注册用户之前签订的《滴滴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这种情况下滴滴作为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而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及匹配服务。据此,网上诸多观点认为,从滴滴公司开展的网约顺风车这一商业模式出发,它提供的是一种居间合同法律服务,依照《合同法》第424条这种服务只是一种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非客运合同的承运服务,无需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这一观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似乎很充分,滴滴公司只能承担比例较小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其责任性质上更倾向于被认为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甚至是公平责任。但是,倘若最终结局真是如此,在笔者看来,无疑是一个重大悲剧。对于被害人李某珠而言,因嫌疑人刘某华已经畏罪自杀,无法启动有效的民事赔偿程序,滴滴公司如果只因此承担一小部分责任的话,意味着被害人只能得到很少甚至象征性的赔偿,最后只能寄希望于滴滴公司给予的人道补偿。这样的结局,无论是对于被害人、还是公众而言,都是难以接受的不公平。从法律上讲,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公,而是网约车平台的巨额商业利益与其所承担社会责任的明显不对等、不匹配,是一种社会不公。其原因,可以归结为网约顺风车的商业模式缺陷,通过本案已经充分暴露。在此,笔者通过下列三个问题加以分解。


[问题一]表面上,滴滴顺风车和滴滴专车、滴滴快车明显不同,但滴滴公司有没有意识到,顺风车业务会演变为一种实质上的专车、快车业务?


滴滴专车、滴滴快车和滴滴顺风车业务模式的差异,目前只是从滴滴公司自身的平台注册要求和管理标准所作的划分,对于运营司机而言,完全可能将滴滴顺风车发展为实质上的专车或者快车业务,简单讲就是载客运营。根据目前的公开报道显示,本案中司机刘某华没有正式工作,做滴滴顺风车司机已有两三个月,车是其分期付款买的。显然,刘某华是准备将顺风车作为一项营生长期干下去。如果是这样的话,滴滴顺风车业务就不是专车、快车业务的补充业务类型,很有可能会演化为超越专车、快车的业务模式,根本原因是它的业务准入门槛低,尤其是给很多品行不端、素质低下的人以可趁之机。对于这类人,他们可以一改过去拉黑车打游击的状况,堂而皇之做起滴滴顺风车的生意。正是由于业务准入门槛极低,使公众处于高度的风险之中:一来顺风车的拼车费用低,对公众极具诱惑力;二来网络约车技术的便利,使公众会经常采用这种方式出行。“费用低廉”加“约车方便”,直接导致公众很容易失去风险防范意识。如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珠上车后与室友微信聊天称:“遇到了一个变态”,“说我长得美,特别想亲我一口”,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她都没有保持警惕并采取防范措施,足见这种顺风车商业模式存在的严重先天不足。


[问题二]在网约顺风车这种商业模式中,滴滴公司的平台安全管理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到位?


业务门槛低所带来的对乘客人身安全侵害的高风险,决定了滴滴公司所应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绝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某种意义上它具有一种公共管理责任属性。过去以来,我们一直理解的公共管理责任,是基于责任主体掌握了国家权力或者公共资源而界定的义务,已经习惯将“责任”和主体的单位性质或者身份挂钩。但在互联网时代,这种思路显然存在缺陷。作为互联网平台,虽然属于商业主体,但其采用的互联网技术使业务面对广泛的不特定主体,以及对公众产生的高度影响力甚至是一种控制力,决定了互联网平台这类商业主体必须承担公共管理责任,否则和它快速获得的高额利润不能匹配。


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国家网信办联合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令2016年第60号),这一部门规章对汽车经营公司提出了安全管理要求,但仅限于出租汽车,不包括专车、快车或者顺风车,无疑存在法律上的真空地带。


我们再看看2016年版的《滴滴出行安全管理工作指引》。滴滴公司内部成立了“安全管理委员会”和“安全顾问委员会” ,安委会由公司内部人员组成,顾委会由公司外部人员组成。按照公司的初衷,寄希望于通过“安委会+顾委会”的模式,形成安全管理内外合力,不断提高平台的安全管理水平。在《安全管理指引》的基础上,打造全方位的安全管理体系,为用户提供“十分安全”的出行体验。显然,这一安全指引不应限于滴滴出租车业务,只要是用户通过滴滴平台联系到的车辆,用户都应当得到安全的出行体验。问题在于:这一内部的安全管理指引能否真正落地和有效实施。在笔者看来,在失去外部法律强制的情况下,必然会异化为一只失去方向的无头苍蝇。公众的安全需要和法律的强制约束,才是滴滴公司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位的根本保障,否则一切都成了镜中花、水中月。


空姐遇害案总体反映了滴滴公司在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上,仍然缺乏严密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笔者认为,在网约顺风车的商业模式中,应确立“司机背景调查远高于乘客背景调查”这一基本原则。在具体操作层面上,需要考虑:1)平台的司机注册安全认证机制是否健全;2)司机的背景调查内容是否全面;3)司机背景调查的措施是否有效;4)平台是否为乘客提供了有关司机风险的提示内容;5)承运中乘客是否享有平台提供的应急求救服务,包括求救信号发送机制和平台响应机制;6)平台是否成立线下的应急护卫队伍;7)平台是否建立了顺风车司机的高比例淘汰机制等。这些安全管理措施是和平台的高利润、高用户群体相匹配的,否则就是安全管理义务履行不到位。


[问题三]网约顺风车这一商业模式,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所能完全涵盖的吗?


诸多观点将滴滴网约顺风车用户协议界定为一种居间合同,应当说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争议不大。但是,我们结合前述的网约顺风车的性质和功能,单纯的居间合同是不足以涵盖其商业行为的。居间合同的性质界定,最大的问题是仅仅体现了网约顺风车平台的“撮合功能”,没有充分反映其“公共属性”。通俗点讲,如果数以万计乃至亿计的用户被它撮合,而平台只承担作为居间人的媒介责任,不承担公共的安全管理责任,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易言之,如果这种情况下仍然将平台定性为居间人的话,那么网络平台这类居间人的责任是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居间人。传统的居间人生活在现实空间,不是网络虚拟空间,签订合同的双方和居间人一般是要见面的,居间人在提供合同订立信息时也提供了自己对交易安全性的判断。但在网络虚拟空间,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存在极大的虚假可能性,如果没有相应的甄别技术跟进,海量信息的快速累积意味着风险的快速增加,一旦爆发就是严重问题,甚至可能是公共事件。本案最严重的后果还不只是被害人的个人不幸,而是对其他顺风车司机产生的潜在示范效应,以及对公众心理带来的严重不安全感。


5月16日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的领导就网约车平台发展接受央视专访,指出“网约车行业不是法外之地,保障乘客安全也是网约车规范发展的底线”。所以,此次空姐遇害事件给了我们关于未来网约顺风车商业模式如何合规发展、立法上应当如何更科学地设计居间人权利义务内容的重大启示。尤其在这样的互联网时代,立法应当快速适应发展变化,这既是网络时代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的必然要求,也是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公平需求。


作者简介

姜先良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商业合规部负责人。北京市法院前法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毕业,法学学士、刑法专业硕士,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曾任世界五百强企业和中央金融企业高级合规主管。在大型企业、上市公司的合规管理方面有全面深入的研究,在合规咨询、培训、合规调查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先后为壳牌石油、西门子中国总部、中国核工业集团、北京二商集团、中铁建第五设计院、中关村科技企业等跨国企业、上市公司、世界五百强企业做过合规专题培训;为多家互联网创新型企业做过专项合规法律咨询;办理过上百起企业内部反舞弊调查、大型专项检查以及刑事被害人法律代理,在企业应对外部执法调查和处理舆论危机事件方面有丰富经验,目前已经开发形成较为系统的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产品体系和律师的商业合规法律服务模式;同时还为地方政府、商会、促进会等平台提供系统性的企业合规法律服务。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刑事辩护、复杂商事争议解决、民事执行和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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